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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互联网金融研究组:P2P借贷平台:性质、风险与监管(上)

    互联网金融研究组:

    P2P借贷平台:性质、风险与监管(上)


    目 录 一、性质与合法性 1.  P2P网络借贷 1.1  概念重新界定 1.2  发展概况与特点 2.  延伸模式及其合法性浅析 2.1  P2P网贷的合法性来源 2.2  基于P2P的小贷担保 2.3  专业放贷人与债权转让 二、两种延伸模式的风险 1.  信贷风险与关联风险 2.  资金沉淀与流动性风险 3.  财务披露与其他风险 三、行业自律与监管 1.  行业透明与自律性 2.  审慎监管及内容 3.  监管容忍度及内容 4.  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尝试 附录一: 争议P2P,聚焦七个核心问题
    一、性质与合法性 1.  P2P网络借贷 1.1  概念重新界定   P2P(Peer to Peer)是一个互联网学理概念,表示了互联网的端对端信息交互方式和关系发生特征。该交互是在对等网络中实现的,不通过中间工作站平台。相类似的,P2P网络贷款的模式主要表现为个人对个人的信息获取和资金流向,在债权债务属性关系中脱离了传统的资金媒介。从这个意义上讲,P2P网络借贷涵盖在“金融脱媒”的概念里。   在传统技术下,受制于气候地理、专业能力和物质成本等因素,大范围的个人对个人的信息流动和关系发生是很难实现的。自80年代以来,互联网技术的持续发展较低成本地解决了信息的分散和不对称性问题;而历史数据的积累和数据挖掘技术的深化,又使得信息(数据)的真实性和转化价值得到提升。当这种互联网P2P多重价值转化在借贷领域时,出现了P2P网络借贷(下称“P2P网贷”)模式。   在该模式中,存在一个中间服务方——P2P网贷平台。其主要为网络借贷的双方提供信息流通交互、信息价值认定和其他促成交易完成的服务,但不作为借贷资金的债权债务方。具体服务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借贷信息公布、信用审核、法律手续、投资咨询、逾期贷款追偿以及其他增值服务等。有些P2P网贷平台即使通过相关形式(银行或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提供了资金的中间托管结算(非必须,最好隔离)服务,也依然没有逾越“非债权债务方”的边界。   网络借贷目前普遍被理解为基于互联网技术的借贷,并笼统称之为P2P网贷。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并可能在研究与监管中造成困惑。本研究认为,互联网金融,及其具体表现形式之一的网络借贷,首先是基于互联网思想的金融,技术是作为必要支撑,而非只是金融技术的互联网形式化。   互联网的思想是点对点的信息互联,网格化的关系联接,从而形成信息交互,资源共享,优劣互补,并从这些数据信息中挖掘出价值。P2P网贷的模式正符合了这个核心,即公众化点对点信息交互和资金流动。在这种模式中,(信息和资金)交互双方呈现多对多的形态,且参与者极其广泛,借贷关系密集复杂,特征正如毛细血管般的线下民间借贷。另一方面,P2P网贷更是跨越了地域和关系网络,实现了陌生人之间的互联。   在这个意义上,P2P网贷形式并非只是一种技术,而是理念与方式的革新,展现了金融脱媒和互联网的结合在个人端的巨大能量。若是仅以技术化形式来看,阿里小贷和各大银行远程互联网审贷模式都可以称为网络借贷。但这两者只是“网络技术借贷”,并不是基于网络的思想的。网络的概念应该是超越计算机技术本身的。这种基于网络技术的借贷往往都表现为审贷技术的升级,借贷中的双方参与者结构和产生的客观效果并没有实质改变。   仅以监管为例,来分析两者的巨大区别。阿里小贷的机构形式是小贷公司,放贷资金来自于资本金和有限融入资本,不涉及公众利益,其风险承担都在机构内部。监管部门对其有监测,但采用非审慎监管原则。而银行利用互联网技术进行贷款业务,作为审贷技术升级,放贷主体和指标控制都不改变,不产生监管上的附加条款和压力。事实上,阿里小贷和各大银行在交易中的双方结构仍是一对多的形式;但在P2P网贷中,往往存在着广泛的分散的网格状的参与者,错综复杂的借贷关系(信息与资金的交叉多线条性关系)。在这种信息与资金的广泛散点和网格状互联中,产生了金融监管中最需严格审慎的公众化利益问题(可能性),以及对于资金流监测、宏观调控效果等诸多监管技术问题。   不可否认,网络借贷和互联网金融,都极大依赖于互联网数据与技术。但是,P2P网贷背后的实质是公众化点对点信息交互和资金流动,不仅仅只表现在互联网技术端。本研究的对象集中于该意义上的P2P互联网思维的借贷行为,不包含仅其形式为网络技术的借贷行为。    1.2  发展概况与特点   自2005年以来,以Zopa为代表的P2P网络借贷模式在欧美兴起,之后迅速在世界范围内推广开来。该模式被广泛复制,虽然总体市场规模不大,但表现出了旺盛的生命力和持续的创新能力。   P2P网贷的市场规模并不大。据Lending Club官网12月最新数据,其成立6年来通过平台共促成借贷金额为11亿美金,其主要竞争者Prosper则共促成了4.33亿美金借贷。据公开数据保守估计,两者占据了美国P2P市场80%以上的份额。但这只是其累计借贷金额,说明目前整个市场空间还是有限的。至于盈利能力,Lending Club在11亿美金的累计借贷额中,投资者获得的回报为0.94亿美金,而自身平台刚刚开始盈利。几个大型P2P网贷平台也都处于扭亏为盈和接近盈亏平衡的阶段。至于风险控制,坏账率在2%—8%之间,相比于传统银行并不低。但Lending Club拒绝的贷款申请为93亿美金,是其累计借贷金额的8.5倍。这也说明即使在审慎性的条件下,国外标准的P2P网贷行业风险并不低。但在另一方面,几个较为成熟的P2P网贷平台基本都获得了知名投资机构和投资人的数千万美金投资,却又说明这个行业前景被看好。   P2P网贷模式的延伸性和创新也同样引人注目。在信息价值的获取和实现方式上,其延伸到了社交领域,比如Lending Club尝试利用Facebook等社交网络的“软信息”来寻找更多投资者、借贷者和进行信用审核。在借贷双方匹配方式上,比如Prosper利用在线拍卖平台让投资者进行贷款产品的竞标。在多元化价值上,其延伸至公益领域,比如Kiva通过吸引公益投资者低息和免息贷款给贫困家庭,帮助他们改善生产和生活。诸如此类,创新颇多。   国内和国外的P2P网贷平台有很多类似之处,但也并非完全相同。比如两者普遍是采用向借贷双方收取服务费的模式来盈利的,收费比例基本为借贷金额的1%—4%不等(国内相对高一些)。其提供服务也都包括交易中的信息公布、信用认证、法务服务等等。但是,据Lending Club官网上公布,74.36%的借款者的借款用途是支付债务和偿还信用卡欠款,这与国内普遍用于商业周转的情况是不同的。至于国内,大量的P2P网贷平台提供了本金保障和线下尽职调查的服务,虽然其成本和收取费用都较高,但投资者风险也得到一定比例下降。对于国内外的P2P网贷平台对比,本文且不深入,将另文详述,并尝试对Prosper、Lending Club及WebBank模式进行研究。但需要说明的是,国内和国外的市场和法律环境不同,不应当做一些简单的和主观的指标性对比。   究其发展原因,有如下几个方面。其一,细分市场的需求。其二,利润和成本空间的吸引。其三,准入门槛较低和法律无特别监管。其四,互联网技术、数据挖掘技术和信用体系的必要支撑。   尤其是在中国,该模式发展速度惊人。短短几年,便发展出了数百家公司(媒体曾报道称有上千家)。以2012年末的市场规模来看,保守估计借贷余额在100亿以上。至于其发展动力,除了以上共性原因外,主要是国内现行金融体制对小微客户的“排斥”现象使得市场上对小额贷款和短期周转的资金需求尤其旺盛。同时,国内的网贷平台在业务中还延伸出了多种模式,而其中一些实际操作跨越了P2P的概念范畴,有触碰法律边界的嫌疑(下文详述)。      P2P网贷形式和民间借贷在本质上是相同的,目前也参照民间借贷的法律进行判定。故其特点基本与民间借贷类似。相比于传统的银行贷款形式,P2P网贷呈现以下特点。   其一,借贷双方的广泛性。如上文所说,P2P网贷的借贷双方呈现的是散点网格状的多对多形式,且针对非特定主体,使其参与者极其分散和广泛。目前的借贷者主要是个体工商和工薪阶层,短期周转需求占据很大部分。参与者的广泛性主要源于其准入门槛较低,参与方式灵活。借贷者只要有良好信用,即使缺乏担保抵押,也能够获得贷款;投资者即使拥有的资金量较小,对期限有严格要求,同样能够找到匹配的借款人。并且每一笔贷款中可以有多个投资者;每个投资者可以投资多笔贷款。这使得具体业务形式上更加分散,参与群体上也更加广泛。   其二,交易方式的灵活性和高效性。其主要内容包括借贷金额、利息、期限、还款方式、担保抵押方式和业务发生效率。在该平台上,借款者和投资者的需求都是多样化的,需要相互磨合和匹配。在这种磨合中,形成了多样化的产品特征(尤其是市场化的利率)和交易方式。此外,P2P网贷业务往往淡化繁琐的层层审批模式。在信用合格的情况下,手续简单直接,高效率满足借款者的资金需求。   其三,风险性与收益率双高。P2P网贷平台上的借款者普遍是不被传统金融机构接纳的,其往往缺乏有效担保和抵押,对贷款产品的需求特征个性化,甚至可能是传统金融机构筛选后的“次级客户”,故愿意承受更高的利率获得贷款。另一方面,P2P网贷平台和投资者也面临高成本的线下尽职调查的缺失或者不够细致的问题,仅靠网络信息的汇总分析对客户进行信息真实性和还款能力的审核仍然是一个巨大挑战和风险来源。   其四,互联网技术的运用。如上文所说,在P2P网贷中,其参与者极其广泛,借贷关系密集复杂。这种多对多的信息整合与审核,极大依赖于互联网技术。事实上,P2P网贷形式的产生,也得益于信息技术尤其是信息整合技术和数据挖掘技术的发展。   综上所述,P2P网贷满足了市场需求,实现了社会效益,是普惠金融的有效补充。但上述特点中亦包含如下三点:参与者广泛,资金进出灵活,风险较高。这三点构成了监管层面最担忧的问题,也是监管技术上最难操作的方面。    2.  延伸模式及其合法性浅析   国内的网贷平台形式多样,并不能笼统地以P2P称之。对于其性质的判定,有如下两个关键:其一,真正的资金需求者与投资者是否直接签订借贷合同(直接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其二,网贷平台是否为投资者提供本金(及利息)保障服务?   按照上述两条标准,除了相对标准的“P2P网贷模式”,国内还出现了“基于P2P的小贷担保”和“专业放贷人与债权转让结合”两种延伸模式。前者是为了满足投资者的安全性要求而加入了“担保性”条款。后者则是为了能更好的连接借款者的资金需求和投资者的理财需求,能主动地批量化开展业务,而不是被动等待各自匹配。
    2.1  P2P网贷的合法性来源   传统的P2P网贷模式是由借贷双方直接签订债权债务合同,网贷平台只提供第三方服务且不承诺本金保障。P2P网贷平台承担的是信息公布、信用认定、法律手续和投资咨询的职能(有时候还包括资金托管结算中介、逾期贷款追偿等服务),收取服务费,不参与到借贷的实质经济利益中。   《合同法》第十二章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肯定了民间借贷的合法性。《民法通则》中也有“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的模糊表述。   需要补充和明确的是民间借贷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把自然人作为一方当事人,而另一方不是合法金融机构的借贷作为民间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认为,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这也有利于确定借款方是企业法人的P2P实际案例的合法性。当然,若是企业法人作为出借方,则需要满足其他法律要求。   《合同法》在第211条上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而更早前的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合同法》和该司法解释也就基本构成了“高利贷标准”的定义和自然人之间合理利率借贷的合法性。   另外,《合同法》第二十三章“居间合同”的第426条中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此条也就肯定了P2P网贷平台收取服务费的合法性。   以此来看,在P2P网贷的模式中,各方只要守住基准贷款利率4倍的边界,则其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框架下,合法性问题得到初步解决。民间普遍把高于4倍基准贷款利率的借贷关系成为“高利贷”。当这种高利率被称作“高利贷”时,也连带了道义上的谴责。在国内P2P网贷实践中,出现了实际利率不超过4倍,但加上P2P平台的服务费用超过4倍基准贷款利率的情形,目前没有能判断其违法的法律依据。何况,资金成本是一个市场化的行为,片面进行道义谴责也没有必要。更明确的法律地位应当在《放贷人条例》中体现出来,或对合同法做出更细致的司法解释,包括对“4倍”概念的合理性解释和调整。    2.2  基于P2P的小贷担保   若是双方直接签订借贷合同,但P2P网贷平台承诺以自有资金为投资人提供本金(及利息)保障(以平台先行垫付或者购买坏账合同等形式),可认为是小贷担保模式。   对其性质的判定要基于保障(赔付)资金的来源。P2P网贷平台普遍划拨部分收入到风险储备池的方式用于投资者保障计划(普遍是照银行体系以贷款总额的2%作为风险储备进入资金池)。若其赔付金额完全限定于风险储备池的范围内,则可认为是投资者保护计划,不是担保;这种投资者保护机制对风险的控制是有限的,责任承担主体也不涉及P2P网贷平台本身。目前有些P2P网贷平台在宣传中模糊地承诺对投资数额较大的VIP客户垫付平台逾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但不明确说明风险承担的主体和范围。这种做法是不合适的,应当避免含糊其辞的“本金保障”的不当宣传。   另一方面,本研究认为,只要P2P网贷平台承诺提供本金保障,不明确风险储备池中的资金作为全部偿付来源(非有限),并且以自身平台为风险承担主体时,平台已经实质参与到了借贷经济利益链条之中,不独立在交易之外,具有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实质。   以上文的概念界定和论述,这样的小贷担保模式并没有脱离P2P网贷的点对点的债权债务发生关系的核心理念,但已经不能算是严格意义的金融脱媒了。双方交易中产生了收取费用的担保作为增信手段。小贷担保机构(网贷平台)成为了实质介入资金利益关系的金融媒介。   小贷担保的模式涉嫌特殊超范围经营。法律上对一般超范围经营(不需要经营专项许可)保持容忍度。但是进行批量化(非单一)的担保行为属于需要许可的特殊目的经营活动,还需接受地方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的业务监管,而不仅仅是登记注册管理。在《公司法》和《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等多项法规中,均对特殊超范围经营做出了性质判定和处罚规定。虽然这样的平台一般自称为P2P,按照一般工商企业注册,但业务范围中并不包含担保业务,杠杆比率超过担保公司法定要求,也不接受地方政府指定部门的金融监管。故其担保的经营行为涉嫌触碰法律边界。引入担保的商业逻辑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其涉嫌超范围经营也是事实。   另一种情况是:P2P网贷平台引入了其他担保机构,但是两者是高关联性的公司。若是如此,该交易是一种关联行为,但不能认定平台公司具有担保实质。对于上述(关联)担保行为,不宜进行一刀切的法律性质认定监管举措,应当关注背后的风险实质再进行分类分级处理。    2.3  专业放贷人与债权转让   若是借贷双方不直接签订债权债务合同,而采用第三方个人先行放款给资金需求者,再由该三方个人将债权转让给投资者(P2P平台为该交易过程提供服务)的形式,可认为是专业放贷人与债权转让结合的模式。在这个过程中,网贷平台仍然是传统的P2P模式,只是这个平台必然地与该第三方个人产生紧密关系,从而产生法律上的一些关联性质疑。研究者及媒体普遍质疑这种(总体)模式能否被认为是P2P。本研究认为,其模式是传统P2P网贷的延伸,总体上能否称为P2P并不容易确定。不过,其是否P2P并不重要,只要满足社会需求,合理合法、风险可控,即使是另一种模式又有何妨?关键是清晰地认识其中的风险并以此推进监管上的风险监控与管理。   专业放贷人与债权转让的模式主要涉及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问题,相关政策层领导也表达了对其的法律质疑。此外,在这个模式中,因为投资者和借贷者的金额和期限需求不能一一匹配,还不可避免地涉及到金额错配和期限错配的问题,隐含了法律合规方面的潜在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提到,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按此标准,直观来看目前有多个网贷平台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嫌疑。本研究认为,在这个模糊地带,核心问题在于:这些资金流转的行为是否基于已经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一种信息对称的双方认可的价值交换;从相反的角度看,转让双方是否形成新的存款、债务或者股权关系,专业放贷人是否有先获取资金放贷再转让债权的行为。这些问题的答案,是判定“债权转让”和“吸收资金”的法理边界的重要依据。“是否基于已经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成为判定中重要的法律事实。何况,非法集资的概念往往和“不明确资金用途”以及“非法占有为目的”相关。这在正常的债权转让中并没有出现。   《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虽然合同法没有对转让的具体金额、期限、次数做出明确规定,但仅以此条文而言,可认为该债权转让行为尚在《合同法》的合规区间内。关于这些金融行为新形式,政策层面尚未有统一的细致的法规,边界并不明确,看似模棱两可。故对其判断应慎之又慎,这也是法学精神之所在。   此外还有一个问题是关于债务人的知情权和协议规范。《合同法》第80条中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何况在实务中,债权转让模式中还涉及的金额错配(即非全部权利)还牵连到三方的合同,必是多方的信息交互和关系发生。在此转让过程中,应当极其注意债务人的知情权,而不应该签订笼统的三方服务合同来获得过程简便和更大操作空间,忽略债务人的权利,或者干脆使投资人和借款人处于信息隔离的状态。至于P2P网贷涉及理财平台和相关模式中投资人的投资决策权和信息公开度的相关信息,将在下文详述。   有关部门应该在清楚了解上述事实基础上,谨慎对其进行法律判定,合理出台措施。片面性地判断其违法并不利于对民间资本的阳光化导向和合理化监管,但也不应当任由其粗放发展。
    二、两种延伸模式的风险 1.  信贷风险与关联风险   关于商业模式的持续性,核心是风险与坏账率。目前尚极少有P2P网贷平台公布其经过审计的财务报告作为风险判定依据。其商业风险主要体现在信贷风险与关联风险两方面,两者分别代表了源头风险和过程风险。   信贷风险(源头风险)。P2P网贷业务主要是针对小微客户的小额贷款服务,较大比例贷款业务是无抵押无担保和纯信用性的。小贷业务可以获得更高的收益,但是在不同贷款产品中,其相对风险是较高的;其必须依靠合适的信贷技术,诸如交叉校检和社会化指标体系,来弥补财务数据和担保抵押的缺失。   事实上,即使是几个国外运营较为成熟的P2P网贷平台,其逾期率和坏账率仍达到3%以上甚至更高。国内社会信用坏境和客户金融行为习惯更加不成熟,单纯依靠网络来实现信息对称性和信用认定的模式的难度和风险较大。   尽管在实践中P2P网贷平台建议客户普遍采用小额分散投资针对多个客户的风险控制方法,但在客户源头评估上仍然出现了上述两大难题:一是是否拥有合适的信贷技术,二是能否承受高成本的线下尽职调查。   技术的成熟性有待市场检验,其市场处于兴起初期,尚不能推定具有较高有效性。另一方面,目前国内借款方和评估方之间仅依靠网络得到的信息极度不对称(这和征信体系的不完善和不开放有关)。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其实比评估方法更加重要,故不同于国外P2P网贷平台仅提供网络信息认定服务,国内的P2P网贷平台普遍承担了对于借款客户的线下尽职调查工作,尤其是在提供风险性服务的担保模式下。大量的线下尽职调查服务和信用分析服务可以减小坏账风险。但是需要的现场校检和评判成本是极高的,目前许多P2P网贷平台尚无法做到严格的线下尽职调查,风险也因此上升。   可实质证明该技术的成熟性和线下尽职调查性价比的是,平台相关交易的坏账率和费用。但极少有机构公布相关经过审计的数据。笔者了解和参与过网贷平台的业务,也和业内的实务人士有过诸多接触。从这些经验中有限总结,坏账的比率是极难达到1%以下甚至不出现任何坏账的,5%以上的亦有之;而公布数据的几个P2P网贷平台的坏账率都在2%左右。至于线下销售和尽职调查的费用(包括对应的人员工资),据业内人士估计,达到整体费用一半以上。   关联风险(过程风险)。关联风险不仅包括机构关联,也包括相同机构多项业务关联的风险。这种关联有时候是一种打包综合服务,在合理区间内;但有时应该基于风险考虑进行必要切割。   对于小贷担保模式来讲,其P2P平台三方服务的业务与其担保业务关联。有些为两项业务合一在P2P平台公司,有些为采取关联公司为P2P平台的投资者担保的形式。在这种关联中,风险仍然在机构内部,没有实现分散和转移。尤其是担保实质和杠杆率不匹配可能引发杠杆风险。在《融资性担保公司暂行管理办法》中,担保公司的杠杆不得超过10倍。但在这样的担保实质的P2P平台中,其净资产往往只有百万甚至数十万,但平台上的贷款余额却可能达到上千万,超过10倍杠杆的要求。以10倍杠杆为例,其平台借贷只要出现10%的坏账风险,平台已经面临破产了。其本金保障的可行度存疑,承担的风险过大。   对于专业放贷人与债权转让结合的模式来说,其内部业务和机构的关联性复杂,形成了内部循环。其目前普遍的情况是:P2P网贷平台、专业放贷人账户、信用审核及评级机构、投资者(理财)服务机构、借款人服务机构都为同一控制人,具有极高关联性。即债权的评级方和出售方是关联的,投资人服务机构和借款人服务机构也在同一控制下,资金交易和信息交易的服务提供方也是关联的,如何保持其公正性和对客户利益负责?简单举例来说,若是客户挑选、信用审核、资金结算、债权转让、逾期追偿等行为都是由关联性很强的机构完成;从逻辑上讲,在债权信息是真实的情况下,其没有引入第三方机构而实现内循环,这种关联性引发的譬如虚假增信的道德风险仍然是存在的。   但是,我们也不能一概而论,要求其做到理想化的全面切割。比如,专业放贷人和P2P网贷平台的关联是天然的,应属于正常商业模式。《合同法》上规定,债权转让过程中不得牟利。故不可能存在第三方放弃经济利益诉求来担任专业放贷人的角色,此专业放贷人是债权转让模式中的必要关联者。至于其他方面的关联性,我们也应该注意到:国内缺乏完善的征信体系及其他三方专业机构,平台需要承担大量的信用风险评估和管理的职能,在此情况下平台如果完全独立于交易之外,反而有可能更不利于投资人的保护。就目前情况而言,应该着重切割的是债权评级和出售方的关联性。但是这些债权微小密集,其评级成本又是很大的压力,且国内缺乏这样的小微信贷债权评级专业机构。这些问题都应当实事求是面对,而不是一味去指责P2P网贷平台和债权转让的模式。    2.  资金沉淀与流动性风险   在P2P网贷模式中,账户资金沉淀会可能导致道德风险和涉嫌非法集资的法律风险。目前很多P2P网贷平台没有把借贷的信息交换与资金交易两项职能分开。P2P网贷平台普遍采用在银行和第三方支付平台开设的账户对借贷资金支付进行中间账户操作(交易发生的时候过账用)。但是中间账户的资金和流动性情况处于监管真空的状态。即使是在第三方支付的账户中,资金的调配权(使用权)仍然在P2P机构手里(第三方支付机构不承诺监管)。若是对时间差和条款没有严格控制,“卷款跑路,挪作他用”等资金沉淀引起的道德风险仍然存在。但在专业放贷人与债权转让的模式中,若是其严格按照先形成债权,再进行转让的模式来操作,专业放贷人账户产生资金沉淀道德风险的可能性几乎是不存在的。理论上,与之相关的P2P网贷平台还是存在上述道德风险。不过,由于专业放贷人本身与该P2P平台是利益一致性的,所以在实践中,这种可能性微乎其微。   需要区分的是,若是实际上投资人与借款人并没有直接接触,平台跨越中介的定位,先以平台名义从投资人处获得资金(即使只是存放在中间账户),再直接决定投资行为和进行资金支配,最后再把债权移交给真正投资人,则会产生资金沉淀及相关风险。但其已不是P2P网贷模式,并涉嫌非法集资。   本研究认为,对此进行法律性质和资金沉淀风险判定的重要事实是:资金转移是否先于投资行为的发生。若是资金的转移先于投资行为的发生,即投资人的资金到专业放贷人账户的转移先于专业放贷人和借贷者之间债权的形成(这已不是债权转让,是一种非法集资行为),沉淀资金在中间账户里产生的流动性道德风险才是存在的。对此需要关注的是,中间人(专业放贷人)账户中的资金是否多于自有资金(准确的分析还应包括是否有关联账户和应收而未到账的资金)以及其各资金转账流水与债权发生关系的时间顺序。此外,进行专业放贷人账户的放贷总额、债权转让总额和流入资金总额的对比,也是一种可以粗略估计的办法。   国内的现实案例还包括P2P网贷平台与财富管理机构的对接。若是投资人委托财富管理机构对P2P网贷平台的借贷者进行循环投资,则可能在每次债权结束但是财富管理期限未结束的情况下产生资金沉淀。但沉淀的账户是财富管理机构而非P2P平台。这是一种财富管理方基于期限错配产生的短期节点沉淀,来自于投资人的循环投资委托,和P2P平台并无关联。即使P2P平台和该财富管理机构是关联的,亦不能在未有其他伤害投资者利益的情况下认定其为非法关联。当然,对财富管理机构短时沉淀的资金进行有效托管和监督也是有必要的。   严格来讲,资金沉淀产生的道德风险也是流动性引发的。但对不同的风险承受方来讲,由流动性引发的其他风险还体现在专业放贷人账户的流动性压力,以及公众受让债权带来的风险转嫁。此外,由流动性和资产证券化带来的对于庞氏骗局的担忧,下文也将作简要阐释。   对于债权转让模式中的专业放贷人账户来说,由于期限错配和金额错配的存在,专业放贷人账户的流动性的压力是很大的。在债权尚未到期的基础上,若是该债权不能被及时转让给下一家,甚至是下一家到期后的下家,极有可能引发现金流断裂的危险。这要求专业放贷人要有一定的“被强制”在账户里的资金,提供流动性。同时,《合同法》上规定,转让过程中不得牟利,也就是说专业放贷人账户是没有收益来补充资本金的。这对专业放贷人的资金压力之大可想而知。专业放贷人提供的原始流动性和资金流动速度也就成为了其中的关键。   与债权转让和流动性相关的另一项风险,就是这种信贷资产的转让是否是信贷资产证券化行为?其风险是否扩散化公众化?在此过程中,有基于资产支持的流通证券,以未来现金流为支撑,也有对投资者进行一对多(金额错配)转让的情况;但另一方面,其并没有将资产划分为固定份额对公众发售,也没有进行产品衍生,同时转让的对象也有限。金融监管和行为性质都是基于具体风险的,对其进行风险评估后出台措施才是值得考虑的问题。目前来看,其风险并没有公众想象的那么大,和国外资产证券化及衍生产品的CDO、CDS不是一个量级,风险公众化和扩大化的可能性不大。   国内有机构从事这样的业务并被媒体多次解读为“红线创新”,上文已经解释了其流动性和机构规模发展需求的逻辑。本研究认为,这是正常的商业逻辑而不是有意的去追求红线边缘的经济利益。其实这样的案例也在国外出现。P2P网贷平台领头羊Lending Club同样将贷款打包设计成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其产品类似于收益权凭证),对接财富管理市场。而Lending?Club的交易流程设置也不同于普通P2P网贷平台,其参与到客户信用等级评定和贷款产品设计中等多个方面,以便于更好进行风险控制和进行信贷资产证券化操作。高风险资产的证券化行为和公众化发售危害是极大的,但是若是风险在合理区间,这种资产转让/证券化行为又是提高流动性的极好手段。   在债权转让的模式中,流动性和资产证券化可能引发的风险带来了公众对于庞氏骗局的担忧,在此需要做些解释。若是将专业放贷人(债权出让人)和与其关联的P2P网贷平台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其收益率和风险储备金之和是否大于其机构运营成本和坏账率?若非如此,即专业放贷人的经营和机构运营是不具备持续性的(但不能判断为庞氏骗局)。当明确投资人的回报并非来自于还款人的还款收益,而来自于虚假债权/债权重复转让形成的现金流时,可以判断其为庞氏骗局。单纯以坏账率来判断是否庞氏骗局,是粗糙的和不准确的。   本研究认为,只要债权信息并非虚假,同时并未重复转让,即使其多次转让,坏账率偏高,也不会形成庞氏骗局。庞氏骗局与坏账率指标并无直接关系,除非是其刻意向投资者隐瞒债权相关的基础信息。何况,债权已经实质形成(即价值是存在的),并且每个债权的期限和转让次数是有限的,击鼓传花可能性几乎不存在,除非是大量地、持续性地在原始债权信息上造假。但这种可能性就更是微乎其微;其在技术上是极难实现的,也经不起审计。    3.  财务披露与其他风险   财务信息披露机制(披露风险)。事实上,即使P2P网贷平台公布财务报告,也无法说明平台借贷相关的财务问题。对于P2P网贷模式来讲,平台本身并不是债权债务方,坏账率不会反映在其财务报告的任何指标中。   对于小贷担保模式来讲,虽然其坏账率可以通过赔付金额来初步确定,但即使抛去风险储备池的赔付情况不论,其往往设置了赔付标准和赔付时间上的严格限制,而使得财务报表上的赔付金额处于不完整统计和存在时间差的情况。且其并不按照担保公司的会计规则填报,赔付金额的具体数值也有可能淹没在财务费用和其他科目之中。   对于专业放贷人与债权转让结合的模式来讲,P2P网贷平台公司与债权债务也毫无关系,坏账指标并不出现在其财报中。虽然风险储备金(不是坏账计提)科目可部分反映相关指标,但其反映是非常有限的。即使是去查询该专业放贷人的银行流水或者进行有限的债权信息抽样调查,由于期限错配和金额错配,也使得获得具体指标难度极大,何况这还涉及到公民权利和法律的问题。   在整个风险分析中,道德风险是公众关注的重点之一,但本研究并没有将其单列。其原因是道德风险出现在业务本身、关联性、流动性等所有方面。机制设置上的任何不合理之处都有可能引发道德风险。笼而统之分析道德风险将无法落在实处。故在各处,尤其是在资金沉淀和流动性风险章节,本研究区分进行了道德风险可能性论述。至于规避措施,核实原始债权信息的真实性无疑是破解道德风险的最重要方法。   至于其他风险,在《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中,银监会列举了如下七大风险:一是影响宏观调控效果。二是容易演变为非法金融机构。三是业务风险难以控制。四是不实宣传影响银行体系整体声誉。五是监管职责不清,法律性质不明。六是国外实践表明,这一模式信用风险偏高,贷款质量远远劣于普通银行业金融机构。七是人人贷公司开展房地产二次抵押业务同样存在风险隐患。   除此以外的风险,还包括资金账户缺乏监管引起的欺诈和洗钱风险,个人信用信息泄露风险等等。在另一方面,对于P2P网贷平台本身来说,更大的风险是因为上述风险引发的政策监管层的态度改变,也即政策风险。
    三、行业自律与监管 1.  行业透明与自律性   新兴行业的成熟和健康发展,极大依赖于行业的透明性、自律性和声誉。P2P网贷行业的自律透明要求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其一,必要财务数据的透明。行业部分从业者强调其自身平台安全性的同时,却对核心数据尤其是流动性指标和坏账率指标讳莫如深。在不涉及商业机密,但与投资者资金安全相关的数据上,P2P网贷平台及专业放贷人应该及时做出说明。   其二,运营关联性的合理切割。该合理切割包括小贷担保模式中的网贷平台业务和担保关联业务的切割,以及与关联担保公司的切割;债权转让模式中的资产评级业务不能由与专业放贷人关联的机构来操作,保持其风险审核和资产评级的独立性,而非内部循环等等。当然,这样的切割不是理想化全面化的,上文已经作了解释。   其三,投资者风险说明工作。对于小额贷款这种金融形式,尤其是在信息不充分对称的情况下,其原本就是相对较高风险的。行业部分从业者为了吸引更多的投资者,片面地夸大了其安全性是不合适的。P2P网贷平台应该做好投资者风险说明工作,并努力挑选和培养具备风险识别和风险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   其四,独立意见机构的监督管理。P2P机构应该加强与独立意见机构的合作,包括:1. 第三方支付机构;资金交易结算都通过第三方机构实现,不能使用平台自身账户进行托管结算,切断资金线和业务线的联系,平台也不能享有在三方账户中资金的支配权。2. 独立审计机构;定期审计,尤其是对坏账率和流动性指标进行审计,保持信息公开透明。3. 独立律师事务所;定期审计公司法人的状况,检查债权债务关系,抽查留底文件尤其是流转文件,核实相关数目、事项。若有必要,对客户进行访谈。4. 独立资产评级机构;用其来避免上文所说的债权转让“自评自卖”行为。   其五,行业自律组织与行业标准。首先是业内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尤其是征信信息共享和黑名单公示机制,最好和行业平台形成共享的常态备案机制。其次,应当考虑对授信共享机制形成共识和初步行业标准。再次,成立必要的自律性组织,承担道义监督和警示责任。    2.  审慎监管及内容   对于涉及公众利益的金融行为,仅有行业自律是不够的,必须有严格的他律。相关部门也应该研究讨论,确定P2P网贷平台机构性质,确定监管主体、监管内容和监管形式。从监管内容上看,以下方面应该严格审慎。   其一,资金流动性监管。通过监管资金流的来源、托管、结算、归属,详细分析信贷活动实际参与各方的作用,从而严格避免P2P网贷平台介入非法集资或者商业诈骗活动的可能性。对于中间的资金清算结算账户,尤其是专业放贷人与债权转让模式中的专业放贷人账户进行严格流动性监管。若有必要,相关部门可以强制其公布相关审计数据和必要流水。这样的措施可以极大减小非法集资、欺诈和洗钱等风险,也利于相关部门进行社会融资统计和监测分析。   对此,由权威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对资金进行托管、结算和监督程序极有必要,可以效仿证券行业的资金托管和清算办法。央行相关人士曾在文章中提出:对于用户因转账而产生的在途资金则存入委托监管的银行的无息监控账户中,由银行对网络借贷平台的转账账户“专户专款专用”的情况进行监控,按时出具托管报告,向监管部门提交。但事实上,目前的公共平台或者其他严格审慎的平台对接该第三方支付行为的难度较大。以银行为例,P2P业务体量小,业务小而多,开展业务成本大收益小,并且要承担监督责任;因此对银行来讲没有吸引力。政策层面上可考虑指定公共平台或者接受严格监管的平台来负责中间的流动性监管工作。此外,成立专业的认证机构对独立于P2P网贷平台的资金安全进行认证也可以尝试。   其二,机构风险评级机制和控制措施。据媒体报道,曾有机构表示,央行曾非正式地透露对P2P网贷行业的要求,包括资本金不能用于放贷,注册资本应全面覆盖坏账风险。表面上看这个条件是矛盾的,平台不放贷,又不能参与担保,没有风险业务,其没有赔付义务,为什么需要注册资本覆盖坏账呢?但是,在这种审慎的原则下设置行业门槛是有益的。其逻辑在于,注册资本并不用于赔付,而是用于风险控制。平台风险较大的机构需要投入更大的成本来进行风险控制,这个成本需要与风险挂钩。   政策部门应该考虑对P2P网贷平台进行机构风险评级,对社会和投资者公布,发布风险警示。同时通过财税政策、资本金注册和补充要求、风险警示窗口指导和投资者保护政策引导进行风险控制。比如,要求其按照风险比率补充资本金用于风险控制。当然,不能要求其补充资本金进入风险准备金和投资者保护计划,否则就改变了平台的性质,使其成了变相担保。   其三,行业准入门槛和末位淘汰制度。目前P2P网贷平台行业的鱼龙混杂现象主要是因为其准入门槛较低,注册资本不受限,业务开展不需要审批,从事类金融业务但是不按照金融机构的要求接受监管;也没有规避风险的政策性的市场淘汰制度。在成熟的市场坏境下,机构的淘汰和退出机制应当由市场决定。但是,对于一个草莽而乱象的行业,并且涉及公众化利益和面临较大商业风险,采用政策指标性的(而非审批性的)风险边界和原则去进行末位淘汰是可行的。而这也极大依赖于第二条所述的机构风险评级机制。在英国的实践中,P2P网贷平台业务由英国金融服务局批准,金融服务局也对网络借贷平台公司的资本指标和和风险控制情况进行检查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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